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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報> 合法遺囑 最後作準

上周我們講到許先生的繼承糾紛主要圍繞以下方面:
①許先生的國籍確認;
②內地及香港法院管轄權確認及適用法律確認;
③2016年的遺囑是否為最後一份有效遺囑,是否自動取代前3份遺囑。

面對許先生的多個身份、多地財產、多份遺囑、相對複雜的家庭關係,以及繼承權人的多國身份,我們分析一下處理的程序和法院的判決。

被繼承人身份確認

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許先生於2016年訂立遺囑的行為地在內地,其在立遺囑時使用的是內地公民的身份,且當時許先生的經常居住地亦在中國大陸地區。因此,許先生的內地身份獲得確認。

法院管轄權確認及適用法律確認

繼承權人在內地的法院提起訴訟。首先要作出判斷的是法院管轄權的問題。內地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許先生的主要財產所在地和生前最後居所地位於內地,因此內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其次要作出判斷的是適用法律的問題。由於案件當事人涉及美國公民和澳洲公民,因此屬於涉外繼承糾紛案件。根據《繼承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許先生的遺產涉及多個國家和地區,繼承權人主要為中國公民,也涉及外國公民,故案件的繼承適用中國內地法律。

多份遺囑的效力問題

根據內地《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因此,只要符合當地的法律,4份遺囑在訂立時均成立。根據內地《繼承法》第二十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故許先生2016年在廣州市番禺公證的遺囑有效撤銷2012年的南方公證處遺囑、2013年的香港遺囑及2015年的香港遺囑。

根據香港《遺囑條例》第III部分第24條有效形式的一般規則「遺囑的簽立如符合該遺囑簽立之地的領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該遺囑簽立時或立遺囑人去世時該立遺囑人以其為居籍或慣常居住的領域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上述簽立時或立遺囑人去世時立遺囑人是其國民的國家所施行的本土法律,即視為正式簽立。」由此,只要符合當地的法律,香港法律也確認了許先生4份遺囑的有效性。根據香港《遺囑條例》第13條規定「任何遺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銷,除非──(b)藉另一有效的遺囑而撤銷。」故同樣地,2016年的最後一份遺囑有效撤銷前3份遺囑。

由此可見,4份遺囑均符合香港和大陸法律的規定,均在簽訂時成立,並且兩地法律都規定了最後一份遺囑實際上撤銷了前3份遺囑。因此,2016年在廣州市番禺公證的遺囑是許先生的最後生效遺囑,遺產繼承也應該按照此份遺囑進行分配。內地的一審、二審法院均對此進行確認。

許先生作為一位精明且成功的商人,自認為已經考慮了全部的直系親屬和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並且進行了妥善的分配,沒想到在他去世之後圍繞遺產仍然有數起糾紛案件,其精采和複雜程度不亞於香港豪門的各類爭產案件。

如何訂立「合格遺囑」?

在遺產系列文章的第一篇,我們分享了如何訂立一份合格的遺囑。在此我們補充一點:在訂立多份遺囑時,一定要在最新的遺囑上加一句類似的表述「此份遺囑全權取代/替代此前本人訂立的所有遺囑」或「本人此前訂立的所有遺囑與本份遺囑有任何衝突或矛盾之處一律以本遺囑為準」。

註:本文案例參考及引用了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s://wenshu.court.gov.cn)《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3民初9367號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1民終6185號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3民初14041號判決書》和《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9)粵01民終14841號判決書》。

同時擁有中港遺囑應如何處理.下

(原文刊登於2022年6月11日 信報<保險解碼>合法遺囑 最後作準》)